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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费用承担的几个问题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5-01-06 11:21)    点击:3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4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条规定明确了证人因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为保障证人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如何理解“合理费用”的范畴和如何分配此项费用尚有疑义,笔者试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组成

  证人作证费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的证人到庭作证,法院和证人所支出的费用。费用的范围包括:

  1、法院因通知证人而支出的费用。有人认为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费用不应该包括在证人费用内,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支付的费用都规定为当事人承担,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4.14条就规定"法院的证人询问官可以就询问证人收取费用。惟有收到有关费用后, 法院的证人询问官方有义务向法院送交笔录证言。”就民事诉讼的本质来说,它是一种私权利的争议,是一种“私”现之于“公”的权利救济行为,由此引发的费用理所当然应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原则上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就不会通知,没有法院的通知,证人就不会到庭。如果用纳税人的钱为社会个体实现私权利服务,对整个社会来说是不公平的。法院通知证人的费用主要是指为通知证人支出的邮资费、电话电报费、专人送达费用(如车费、油费送达人的工资及补贴)。

  2、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证人出庭费用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由于此办法已经出台十多年,其中的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已不能体现现行《证据规定》54条所指费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可参照近年来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赔偿的规定确定证人合理费用的范围。该笔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费、住宿费、军旅费和误餐补贴费等。

  3、证人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的费用。《证据规定》第56条明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该证人因此而支出的文书打印费、视听资料制作费、邮寄费、电讯传输费,也应属于证人费用的范畴。

  4、证人的翻译费用。因证人是聋哑人或者因证人与法庭审理语言沟通有障碍,需要翻译的,该翻译费用也应当认为是证人的费用。

  二、关于证人费用的标准

  证人费用标准的确定有实事求是说和统一标准说。实事求是说就是按照证人作证的实际支出确定证人的费用。统一标准说是设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证人出庭的费用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这两种计算方法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实事求是说的好处能够充分保证证人出庭费用得到补偿,不足之处是证人的一些不合理的费用也由当事人负担显失公平。如有的证人借作证之机住高级宾馆,不必要的乘座飞机等,实事求是的支付该费用将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高,甚至难以承担。而且要实事求是地审查证人的实际费用,还有可能侵犯证人的隐私权(自然人的收入也是自然人的隐私)。统一标准说计算简便,有利于简化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证人在作证时不必考虑如何保证自己收入主张被法官采纳,一定程度的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有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缺点是证人的出庭损失可能得不到足额的补偿,如有的证人收入较高,有的证人收入则较低,对收入较高的证人来讲可谓不公平。鉴于以上两种方法的缺陷,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确定证人费用时采用统一合理标准较为合适。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将诉讼费用的评定作为单独程序的诉,而是要求附和在本诉中一并裁决。如果我们仍坚持实事求是地确定证人费用,会导致诉讼中除了要求证人作证外,还要审查证人的收入,证人的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当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费用提出异议时,还要要求证人举证证明。俨然在原诉外又增加了一个独立的“欠款之诉",势必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相较而言,采用统一的证人费用标准就没有这些问题,问题是如何做到公平合理。要知道,公平合理本来是相对而言的,是对证人个人的公平合理还是针对整个证人群体的公平合理是我们在确定证人费用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从法哲学看,法律的公平是运动性的公平,这要求法律首先要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一定的范围上体现公平,再把这种公平实现在个体上,证人费用的公平亦不例外。因此法院决定证人费用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民事诉讼虽然是私权利之争议,但在诉讼中又有公权利的国家意志体现,证人到庭作证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种义务既有别于刑事诉讼中的作证义务又不能纯粹的用金钱来衡量,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证人费用,不是“花钱来买证据”,而是对为他人实现私权利所引发的“债权利” 的一种合理补偿,如果以金钱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对等,证人可以以证人费用确定的不合理来拒绝作证。所以,证人作证费用的确定既要体现国家意志,又要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状况不平衡,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标准是必要的,第二,确定证人费用时要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使证人出庭有必要的生活差旅经费保障,不能因作证而严重影响其生活:第三,证人费用的计算方法应简便易行,不得使用复杂的程序,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1、证人误工费。证人误工费主要根据证人收入情况来确定。各类证人收入的差异较大,有的农民收入超过城市居民,或者说有的城市居民的收入不如农民。超过六十岁的人有的没有收入,有的收入则很高。如果按证人的身份(城市居民或农民)确定误工收入,法院在诉讼中仍然要查明当事人的身份,此法不可采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证人出庭费以次计,每人50英镑,专家证人每人每次200英镑,此法可以借鉴。笔者认为,不论证人的身份、能力和实际收入,以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证人的误工费标准较为合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农民收入,低于其他特别高收入,是社会收入可取的平均值。对低收入者来说是一个基本保障,对少数高收入者来说,按城镇居民收入给予误工费用,为作证尽法定义务亦不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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